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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骗取财政补贴80万元的项目实施主体法定代表人没有被追究;负有法定验收职责的市县农业、财政部门的责任人员也没追究,唯独自己作为项目的指导和推进者却承担了最大责任——这让依法履职的史晓锋实在难以理解,也无法接受。而且自己不是项目县领导小组的成员,也没有参加项目县组织的项目实施情况核实,更没有参加市级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山东平原县农业局副局长史晓锋感觉自己很冤枉。

  2020年9月开始向市以上监察机关邮寄信件20多次;向德州市、山东省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当面反映6次;

  70后的史晓锋,曾任山东德州平原县农林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后担任平原县蔬菜局党组、局长。

  因为一宗“冤案”导致他丢了官,降了薪。从农业部看好的“基层专家”,如今成为几乎“赋闲”的一般干部。

  根据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显示,史晓锋在任德州平原县农林局副局长期间,负责监督平原县2015年耕地质量提升项目的实施,期间因工作不负责致使国家专项资金损失80万元,后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自首,加上该县监委从案件相关人郭某某处追回了80万元,2020年4月10日,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对史晓锋做出了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但两年后,史晓锋突然在网络上公开喊冤。史晓锋为何开始没有上诉,随后又公开喊冤呢?对此,史晓锋之前对媒体说:

  史晓锋是一位学者型官员。尽管当时他只是一个县的农业局副局长,却因多次提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先进理念,而被农业部所看中——2014年12月起,史晓锋作为“基层专家”参加了农业部标准研究中心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创新研究。

  2016年12月,史晓锋与农业部标准研究中心多位专家编写《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实务教程》,并于2017年公开发行。

  学者型官员普遍有一个“通病”:“书呆子”。这类型官员一般都缺乏或熟知官场运行规则,这一点熟悉史晓锋的人都知道——在他身上极为明显。

  自认为当时“不懂规则”还“不懂法”的史晓锋说,“当时也以为自己犯了错误。特别是有关领导也说了认罪免罚对自己没啥影响,也没什么丢人的,案子判了后该怎么工作就怎么工作。”

  但宣判后史晓锋才发现,他当时完全按照法律、法规和工作规范推进工作,没有任何犯罪事实。他的案子是一起彻头彻尾的冤假错案。

  史晓锋曾向媒体介绍说,平原县耕地质量提升项目(秸秆综合利用)是2016年3月申报,4月批复实施,项目前期到实施中期,他担任平原县农林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受项目县领导小组成员、农林局长赵某某的指派,负责这个项目的指导和推进。

  2017年5月8日平原县农林局、财政局两家部门联合组织项目核实并申请市级竣工验收,德州市农业局、财政局2017年6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

  史晓锋觉得很冤枉:“我既不是项目县领导小组的成员,也没有参加项目县组织的项目实施情况核实,更没有参加市级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

  2019年底,经平原县监委查明,项目实施主体原定采购28台车的方案并没有完成,上述项目实际采购了20台车,设备供应商却出具了28套合格证和有效的报账资料,其余8台机车的财政补贴款被项目法人郭某某非法占有,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市、县竣工验收组并未发现问题,被认为给国家造成80万元的重大损失。

  又两年后的2020年1月20日,平原监察委给予史晓锋政务撤职处分并移送平原检察院审查起诉。三个月后即2020年4月10日,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对史晓锋作出了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直到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出来,史晓锋仍觉得没什么。但后来他开始意识到被某些领导“忽悠”了——尽管保留了公务人员身份,但2020年1月,他受到平原县监察委的追究,被降为平原县蔬菜和水产业发展中心一般干部。

  让史晓锋更没想到的是,骗取财政补贴80万元的项目实施主体法定代表人没有被追究;负有法定验收职责的市县农业、财政部门的责任人员也没追究,唯独自己作为项目的指导和推进者却承担了最大责任——这让依法履职的史晓锋实在难以理解,也无法接受。

  史晓锋说:本案确实给国家造成80万元的重大损失,监察机关进行监督执法是正确的,但应当认定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项目财政资金的实施主体德州农慧农牧业专业合作联合社理事长,利用法人负责制的便利,与青岛供应商勾结,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财政资金80万元,应以贪污罪追究法律责任;

  应当认定德州市农业财政部门作为项目批复管理主体,其依法组成的市县项目竣工验收组,违背农业农村部《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山东省2015年耕地质量提升项目绩效考评和验收量化标准,应当发现项目实施主体虚报设备采购数量、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问题没有发现,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法律责任。

  史晓锋认为,这些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人员,在办案人员的舞弊袒护下,至今没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在工作调离前的实施阶段,遵循职责法定原则,按农业项目工作管理规范履职,不存在职务违法行为,不应当为本案损失承担刑事责任。”

  为了给自己平反伸冤,史晓锋因此已经奔走了好几年。用他自己的话说,几年来,他从一个“法盲”如今快成为“法师”了。

  史晓锋说,按规定应当在2023年4月8日前办结,但2023年4月23日,平原县监察委口头告知经集体研究,对他依法提出的申诉不予受理,导致申诉救济纠错落空。

  史晓锋认为他向平原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具有正当性,而该机关应该受理他的申诉。史晓锋说,从法律层面上看,根据《监察法》第60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72条的规定,原处理机关接受申诉监督,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从纠正错误处理制度上来看,《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51条的规定,对因检举控告失实而受到错误处理、处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纠正,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纠正建议。

  从案件办理的体制机制看,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反案件具有特殊性,是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的。就一般而言,同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认为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在不正确履行监督制约职责的情况下,很容易出现“起点错、跟着错、最后错”问题,一旦出现冤假错案,监察、检察、审判等国家机关,为逃避追责要么推诿扯皮、要么相互锚定。要从根本上解决监察、司法实践上这类顽瘴痼疾,必须抓源头、重制约、守底线。源头治理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治本之策,平原县监察机关应当担负起改正错误的这份担当。

  史晓锋说,他已对平原县监察机关员、直接责任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向有关国家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导致冤案难以纠正的原因非常复杂,既包括诉讼制度方面的问题,也包括司法体制方面的问题;既包括一审、二审制度方面的问题,也包括死刑复核、再审制度方面的问题。由于从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冤案主要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冤案难以纠正主要是因为再审制度在设计与运作方面存在问题,因而本文主要就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缺陷,剖析冤案难以纠正的原因。

  本来,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1、2款的规定,有权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的既包括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也包括上级(包括上一级、上二级、上法院)法院,因而当事人如果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应当既有权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也有权向上级法院提出。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373条明确规定,申诉通常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是导致冤案难以纠正的重要原因。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我国实践中,一旦法院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判,那么该法院以及审理案件的法官就与该案产生了利害关系。因为一旦该案的裁判结果被推翻,法院以及审理案件的法官就可能遭受严重不利后果。按照我国目前相关规定,一旦法院审判的案件被认为是错案,那么审理案件的法官就可能被追究错案责任,法院、法官的业绩考评就可能受到不利影响;如果情节、后果严重,法官还可能被追究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因而由原审法院再审,必然导致原审法院、法官为防止承担不利后果,而尽量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尽量维持原判,甚至千方百计阻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阻止推翻原判。

  不仅如此,我国实践中还存在法院院长或庭长审批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地方部门协调案件等做法,如果某一案件的生效裁判是经法院院、庭长审批、审判委员会讨论或地方部门协调确定的,那么,由原审法院审判,在发现错误时,就更难依法纠正。而冤案往往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比较复杂,因而很有可能在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时被提请院长或庭长审批、审判委员会讨论或地方党政部门协调,此种情况下,由原审法院重审,对依法纠正错案显然极为不利。

  本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诉启动再审的条件与法院、检察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的条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申诉启动再审的条件,第243条规定的是法院、检察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的条件。第243条规定的法院、检察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的条件较高,必须发现生效裁判在实体上“确有错误”,而第242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诉启动再审的条件相对较低,只要属于该条列举的5项中的任何一种情况,就应当启动再审。而该条列举的5项中,大多并不要求达到证明原审裁判在实体上“确有错误”的程度。譬如,该条款第4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只要求程序错误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就应当启动再审,而不要求证明原审裁判在实体上“确有错误”。

  然而,在我国实践中,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诉的案件,法院、检察院在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时,往往也要求当事人提出申诉的理由必须达到证明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程度,才启动再审;反之,即便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申诉达到了法定的申诉再审的条件,但如果没有达到证明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程度,就拒不启动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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